-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 第 25 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 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6 條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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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1字第0980130151號令增訂發布第50-3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80008451號函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