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 第 25 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 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6 條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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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40136673號令修正發布第15、29條條文;增訂第29-1、50-4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