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退休
-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年齡,應以戶 籍記載為準。
- 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二、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 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 休規定計算。 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臺灣省工礦 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但事業單位原訂退休標準優於 本法者,從其規定。
-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