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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號令發布,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8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自105年6月21日起失效;另自105年6月21日起,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發布,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於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 第 六 章 退休
  • 第 27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之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 第 28 條
    (刪除)
  • 第 29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如下: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 第 29-1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退休金數額,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給 與標準,依下列規定估算: 一、勞工人數:為估算當年度終了時適用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保留本法工作年資之在職勞工,且預估於次一年度內成就本法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者。 二、工作年資:自適用本法之日起算至估算當年度之次一年度終了或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一日止。 三、平均工資:為估算當年度終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數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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