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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40136673號令修正發布第15、29條條文;增訂第29-1、50-4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
  •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 第 30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 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 第 33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 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 第 34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 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 第 34-1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 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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