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 第 30 條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 第 31 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 第 32 條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 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 第 33 條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 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 第 34 條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 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 第 34-1 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 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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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2533號令修正發布第20-1、21、23、25、51條條文;增訂第23-1、24-1條條文;刪除第14條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