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工作規則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 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