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 第 37 條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 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 第 38 條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 第 39 條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 第 40 條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 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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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號令發布,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8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自105年6月21日起失效;另自105年6月21日起,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發布,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於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