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 第 37 條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 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 第 38 條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 第 39 條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 第 40 條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 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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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60131269號令修正發布第2、7、11、20、20-1、21、24條條文;增訂第14-1、23-1、24-1~24-3條條文;刪除第14、23、48、4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