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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7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47年7月2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87條(附表一、二、三)、49年2月24日行政院令臺灣省施行
  • 第五章 保險給付
  • 第五節 殘廢給付
  • 第 6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致成永久殘廢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得 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如附表三 一 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者 二 傷害經治療終止者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期滿或所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經 指定醫院診斷審定永久不能復原者比照前項辦理
  •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致成永久殘廢者除依照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外並增給百 分之五十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補助費期滿尚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永久不能 復原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65 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等級者按該等級 之標準給與之 二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 最高等級之標準給與之 三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一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 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 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兩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 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三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 依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 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七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 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 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份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 數應予扣除 八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 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前列第 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 部份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 前列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 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 百分之五十
  • 第 66 條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指定醫師複檢
  • 第 67 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即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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