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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2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62年4月25日總統(62)台總(一)義字第1858號令修正公布第10、18條條文
  • 第五章 保險給付
  • 第五節 殘廢給付
  • 第 64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 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害給付期滿,或所患普通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 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 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65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殘廢者,除依 照前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外,並增給百分之五十。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 項規定辦理。
  • 第 66 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 時,除依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 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 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 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 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按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 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 扣除。 十、本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 ,增給百分之五十。
  • 第 67 條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 第 68 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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