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廢給付,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
時,除依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
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
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
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
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按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
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
扣除。
十、本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
,增給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