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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68年2月19日總統(68)台總(一)義字第085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9條(附一、二)
  •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第六節 老年給付
  • 第 58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一年者,於退職時得請領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十年者,於退職時得請領減額之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保險。
  • 第 59 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 ,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請領減額之老年給付者,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給 付額外,並應以六十歲為基準,女性以五十五歲為基準,每少一歲遞減百 分之四。
  • 第 60 條
    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於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即可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 第 61 條
    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 月老年給付,以五年為限,於退職時一次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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