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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508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 第 58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 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 第 59 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 ,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 第 60 條
    (刪除)
  • 第 61 條
    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 計,於退職時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 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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