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第七節 死亡給付
- 第 62 條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 第 63 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 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 定: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 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 十個月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 津貼。
- 第 64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 兄弟、姐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四十個月。
- 第 65 條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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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7年2月3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0319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7、19~21、27、28、31、32、41、43、44、51、58、59、61、64、72、76條條文;增訂第9-1、21-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60、7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