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 第 62 條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 半月。
- 第 63 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 、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 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 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 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
- 第 64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 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 。
- 第 65 條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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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3、28、72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4-2、20-1、4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