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保險給付
- 第七節 死亡給付
- 第 73 條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時,得請領死亡給付。
- 第 74 條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二個月 。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一個 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一個 月。
- 第 75 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給與喪葬費三個月;遺有父母 、子女及配偶或專受其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 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例各款之規定: 一、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三、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兩年以上者,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 第 76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加入保險年數,除按 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喪葬費三個月外,遺有祖父母、父母、配 偶、子女、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三十七個月。
- 第 77 條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孫子女。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