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7年2月3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0319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7、19~21、27、28、31、32、41、43、44、51、58、59、61、64、72、76條條文;增訂第9-1、21-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60、75條條文
  •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 第 66 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 第 67 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四、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 第 68 條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 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受委託設置勞工保 險局之省(市)政府撥付之。
  • 第 69 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被委託設置勞工保險局之省(市) 政府審核撥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