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保險基金及事務費
- 第 78 條勞工保險所需基金,由政府一次撥付;基金額不得低於二個月之保險費總 額。
- 第 79 條勞工保險基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 列各款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對於不動產之投資。 三、存放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基金及責任準備金積存數額,應按年公布之。
- 第 80 條勞工保險之事務費,由保險人按上年十二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八全年伸 算數,申請省(市)政府一次撥付之。 勞工保險年度預算,由保險人編擬,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 省(市)政府核定後執行之。 第一項所列之事務費如有節餘,撥作保險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