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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2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62年4月25日總統(62)台總(一)義字第1858號令修正公布第10、18條條文
  • 第六章 罰則
  • 第 78 條
    勞工保險所需基金,由政府一次撥付;基金額不得低於二個月之保險費總 額。
  • 第 79 條
    勞工保險基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 列各款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對於不動產之投資。 三、存放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基金及責任準備金積存數額,應按年公布之。
  • 第 80 條
    勞工保險之事務費,由保險人按上年十二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八全年伸 算數,申請省(市)政府一次撥付之。 勞工保險年度預算,由保險人編擬,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 省(市)政府核定後執行之。 第一項所列之事務費如有節餘,撥作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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