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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7年2月3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0319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7、19~21、27、28、31、32、41、43、44、51、58、59、61、64、72、76條條文;增訂第9-1、21-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60、75條條文
  • 第六章 罰則
  • 第 70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 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 扣除。
  • 第 71 條
    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罰鍰。
  • 第 72 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媛,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 位拒不出示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 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 第 73 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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