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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2650號令修正公布第29、67條條文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70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 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 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 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 第 71 條
    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 72 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 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 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 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 第 73 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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