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 第 66 條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 第 67 條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 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 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 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68 條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 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 第 69 條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撥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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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01號令修正公布第2、13、19~20-1、53~59、63~65、79條條文及第四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54-1、54-2、58-1、58-2、63-1~63-4、65-1~65-5、74-1、74-2條條文及第四章第八節節名;刪除第21、21-1、38、47、61條條文;除第54-1條第2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發布除第54-1條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13條第3項、第4項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