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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條條文
  • 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 第 66 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 第 67 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 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 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 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68 條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 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 第 69 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撥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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