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險人 第 6 條 中央行政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視全國勞工分布實況,劃分地 區,由各該區內勞工人數較多之省(市)政府,設置勞工保險局,辦理各 該地區勞工保險業務,並為保險人;必要時由中央設局辦理之。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 表及專家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勞工保險之行政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社會 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