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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68年2月19日總統(68)台總(一)義字第085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9條(附一、二)
  •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中央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 業務,並為保險人。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得劃分地區,委由各該 區內勞工人數較多之省(市)政府直接設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其重要業務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 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組織規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6 條
    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 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六、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技工。 七、專業漁撈勞動者。 八、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 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 第 8 條
    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各業以外之勞工及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自願參加勞 工保險者,得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但於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 ,不得中途退保。
  • 第 9 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入伍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定有期限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 第 10 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並備僱用勞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及薪資之需要,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及薪資 表。
  • 第 11 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通知之當日起算。
  • 第 12 條
    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 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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