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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7年2月3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0319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7、19~21、27、28、31、32、41、43、44、51、58、59、61、64、72、76條條文;增訂第9-1、21-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60、75條條文
  •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中央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為保險 人。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得劃分地區,委由各該區內勞工人數較多之省(市)政 府直接設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其重要業務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 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組織規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 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 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 第 8 條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 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 第 9 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第 9-1 條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 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 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 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 第 11 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 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 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 第 12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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