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被保險人
- 第 8 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 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 二、職業工人。 三、專業漁撈勞動者。 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 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 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
- 第 9 條前條各業之外國職工,得依本條例參加保險。
- 第 10 條私立學校、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人民團體、百貨業商店專用員 工及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 理之。
- 第 11 條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參加勞工保險後,其 僱用勞工減至十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保險。
- 第 12 條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應為第八條規定之職 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
- 第 13 條符合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各業團體,應 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申請投保或停保。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郵遞通知以郵 戳為憑。
- 第 14 條應徵入伍或派遣出國考察之被保險人,仍得繳納保險費,繼續參加保險。
- 第 15 條被保險人停保未滿二年,而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 ,再加入保險時,其已繳或免繳保險費期間之權利概予承認。 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
- 第 16 條被保險人轉業或遷居他省(市),而繼續加入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 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