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保險費
- 第 13 條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 少每三年調整一次。
- 第 14 條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 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勞工或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 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 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自次月一日開始。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5 條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 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雇主負擔百分之八十;職業災害保險費, 全部由雇主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之負擔,由職業訓練 機構與受訓技工按前款規定辦理。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均在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 十。 前項第三款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各 生產及消費魚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點 五撥充,由中央主管機關在規定範圍內定之;調整時亦同。
- 第 16 條勞工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 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 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應 於次月十日前,向保險人繳清。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 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 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及魚市場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 金,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三十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 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 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 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或保 險費備付金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及魚市場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保 險費由備付金全額撥付或被保險人應繳部分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 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 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三十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 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 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 第 18 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 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