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保險費
- 第 13 條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至 百分之八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 之規定辦理。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少 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 第 14 條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 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 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 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 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5 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 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八十;職業災害保險 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 ,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四、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
- 第 16 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 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 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 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 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 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 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 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 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 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 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 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 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 第 18 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 ,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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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7年2月3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0319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7、19~21、27、28、31、32、41、43、44、51、58、59、61、64、72、76條條文;增訂第9-1、21-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60、7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