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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4年2月28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1235號令修正公布第5、13、15條條文;並增訂第76-1條條文
  • 第三章 保險費
  • 第 13 條
    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 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 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 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 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其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 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計算調整其職業災害保險 費率。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少 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 第 14 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 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 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 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 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 ───┬─────┬───┬────┬────┤ 投保薪│月薪資總額│月投保│ 日投保 │備 註│ 資等級│ (實物給付│ 薪資 │ 薪資 │ │ │應折現金計│ │ │ │ │算) │ │ │ │ ───┼─────┼───┼────┼────┤ 第 1級│13,350元以│13,350│ 445元│ │ │下 │元 │ │凡職二月│ ───┼─────┼───┼────┤年業、薪│ 第 2級│13,351元至│13,800│ 460元│滿訓0資│ │13,800元 │元 │ │十練0總│ ───┼─────┼───┼────┤六機0額│ 第 3級│13,801元至│14,400│ 480元│歲構元三│ │14,400元 │元 │ │以受︵三│ ───┼─────┼───┼────┤上訓一、│ 第 4級│14,401元至│15,000│ 500元│被者0三│ │15,000元 │元 │ │保及、0│ ───┼─────┼───┼────┤險童八一│ 第 5級│15,001元至│15,600│ 520元│人工0元│ │15,600元 │元 │ │之之一以│ ───┼─────┼───┼────┤月月元上│ 第 6級│15,601元至│16,500│ 550元│投投至者│ │16,500元 │元 │ │保保一,│ ───┼─────┼───┼────┤薪薪二暫│ 第 7級│16,501元至│17,400│ 580元│資資、依│ │17,400元 │元 │ │應分0月│ ───┼─────┼───┼────┤不九0投│ 第 8級│17,401元至│18,300│ 610元│得、0保│ │18,300元 │元 │ │低六元薪│ ───┼─────┼───┼────┤於0︶資│ 第 9級│18,301元至│19,200│ 640元│行0三三│ │19,200元 │元 │ │政元級三│ ───┼─────┼───┼────┤院︵。、│ 第10級│19,201元至│20,100│ 670元│核九其三│ │20,100元 │元 │ │定、薪0│ ───┼─────┼───┼────┤之六資0│ 第11級│20,101元至│21,000│ 700元│基0超元│ │21,000元 │元 │ │本0過申│ ───┼─────┼───┼────┤工元一報│ 第12級│21,001元至│21,900│ 730元│資以二。│ │21,900元 │元 │ │所下、 │ ───┼─────┼───┼────┤適者0 │ 第13級│21,901元至│22,000│ 760元│用︶0 │ │22,800元 │元 │ │之一0 │ ───┼─────┼───┼────┤等0元 │ 第14級│22,801元至│24,000│ 800元│級、以 │ │24,000元 │元 │ │。八上 │ ───┼─────┼───┼────┤ 0者 │ 第15級│24,001元至│25,200│ 840元│ 0應 │ │25,200元 │元 │ │ 元依 │ ───┼─────┼───┼────┤ ︵本 │ 第16級│25,201元至│26,400│ 880元│ 九表 │ │26,400元 │元 │ │ 、所 │ ───┼─────┼───┼────┤ 六適 │ 第17級│26,401元至│27,600│ 920元│ 0用 │ │27,600元 │元 │ │ 一之 │ ───┼─────┼───┼────┤ 元等 │ 第18級│27,601元至│28,800│ 960元│ 至級 │ │28,800元 │元 │ │ 一覈 │ ───┼─────┼───┼────┤ 0實 │ 第19級│28,801元至│30,300│ 1,010元│ 、申 │ │30,300元 │元 │ │ 八報 │ ───┼─────┼───┼────┤ 0。 │ 第20級│30,301元至│31,000│ 1,060元│ 0 │ │31,800元 │元 │ │ 元 │ ───┼─────┼───┼────┤ ︶ │ 第21級│31,801元至│33,300│ 1,110元│ 及 │ │33,300元 │元 │ │ 一 │ ───┴─────┴───┴────┴────┘
  • 第 15 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 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 ,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八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
  • 第 16 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 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 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 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 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 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 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 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 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 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 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 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 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 第 18 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 ,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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