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保險費
- 第 13 條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 金額薪資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 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 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例超過百分 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 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其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 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計算調整其職業災 害保險費率。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 第 14 條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 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 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 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5 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 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 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補助。
- 第 16 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 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 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 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 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 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 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 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 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 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 第 18 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 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