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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7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47年7月2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87條(附表一、二、三)、49年2月24日行政院令臺灣省施行
  • 第四章 保險費
  • 第 17 條
    勞工保險之生育傷害殘廢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 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三計算疾病給付住院診療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 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一計算 前項所稱工資係指產業工人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及職員按期實支之工資及實 物給付折為現金計算之總額或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每月收入由僱主 或投保團體依照投保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報請投保之工資而言工資之以件計 算者應由僱主或投保團體比照同一工作同一等級勞工之月給工資按分級表 之規定申報作為本保險之投保工資 各廠礦事業及團體所屬被保險人工資如有調整時應於當月底以前依照投保 工資分級表之等級將調整後之投保工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視為自次月一日 開始投保工資分級表規定如附表一
  • 第 18 條
    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員暨有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被 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僱主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二 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餘由 被保險人負擔 三 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前項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及消費魚 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撥充之
  • 第 19 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每月繳納一次由廠礦事業及團體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底 前繳清
  • 第 20 條
    本條例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外另依各業之危險 率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一種於被保險人因職務上之災害領取保險給 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時適用之
  •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發生前條情事時除仍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繳納保險費外應由僱主依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表之規定加納職務 上之災害保險費至前條情事消失時為止
  • 第 22 條
    僱主或團體逾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期限未繳納保險費經催告到達後十五日 內仍未繳納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至完納或財產扣押之前一日之期間每一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之滯納金
  • 第 23 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 第 24 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保險給付未能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 免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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