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保險費
- 第 17 條勞工保險之生育、傷害、疾病給付住院及門診治療、殘廢、老年及死亡之 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八計算。 前項所稱工資,係指產業工人,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及職員,公司、行號 員工暨機關、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按其實支之工資及實物給付折為現 金計算之總額,或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每月收入,由雇主或投保團 體,依照投保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報請投保之工資而言;工資之以件計算 者,應由雇主或投保團體比照同一工作、同一等級勞工之月給工資,按分 級表之規定申報,作為本保險之投保工資。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所屬被保險人工資如有 調整時,應於當月底前,依照投保工資分級表之等級,將調整後之投保工 資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視為自次月一日開始。 前項投保工資分級表,由保險人視當地情形訂定,層報內政部核定施行。
- 第 18 條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員、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 技工、司機、工友暨有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二十,雇主負擔百分之八十。 二、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 餘由被保險人負擔。 三、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除遠洋及近海漁撈勞動者在漁撈勞動者保 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外,其餘各類漁撈勞動者,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所餘百分之五十,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前項第三款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 及消費魚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撥充, 由省(市)政府在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調整時亦同。
- 第 19 條勞工保險費之繳納限期,規定如左: 一、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技 工、司機、工友及有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每月繳納一次, 由廠礦事業及雇主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底前負責繳納。 二、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團體繳納,於次月底 前繳清。所屬團體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向保險人繳納。 三、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應 於次月十日前繳清。 四、專業漁撈勞動者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其所屬團體每三個月彙收一 次,繳交保險人。
- 第 20 條本條例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外,由主管機關另 依各業之危險率,訂立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一種,於被保險人因職務上 之災害,領取保險給付超過其勞資雙方已繳納之保險費總數時適用之。
- 第 21 條被保險人所屬廠礦事業發生前條情事時,除仍依照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 定繳納保險費外,應由雇主依職務上之災害保險費率表之規定,加納職務 上之災害保險費,至前條情事消失時為止。
- 第 22 條被保險人服務之廠礦事業單位,因違反工廠安全、衛生規定,經工礦檢查 機構糾正限期屆滿未經改善,確因此項原因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得將該 事業單位之災害保險費率單獨計算。
- 第 23 條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對應繳納之保險費,及魚市場或 團體對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或保險費,未依第十九條限期 繳納者,得予寬限二十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滯 納之保險費數額在五千元以上者,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 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或保 險費備付金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自己之給付 ;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雇主或團體,而該雇主或團體未向保險人 繳納者,因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該雇主或團體負責賠償 。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負擔之保險 費,應按期送交所屬團體彙繳。如逾寬限期間二十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所 屬之團體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一項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魚市場或團體,如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24 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 第 25 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保險給付未能領取工資或喪失收入期間 ,得免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