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9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 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 ,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 按其平均月投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 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 失蹤滿一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 第 20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 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 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 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 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 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 第 21 條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 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 第 21-1 條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 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
- 第 22 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 第 23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 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 第 24 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 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第 25 條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 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 第 26 條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 不給與保險給付。
- 第 27 條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 之權利。
- 第 28 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 、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
- 第 29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第 30 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二節 生育給付
- 第 31 條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32 條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 ,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 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第三節 傷病給付
- 第 33 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 第 34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 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
- 第 36 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 第 37 條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加保險時,仍得 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 第 38 條被保險人已領足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保險給付,期滿仍未痊癒,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視傷病情形申請繼續治療或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請領 殘廢給付。
- 第四節 醫療給付
- 第 39 條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 第 39-1 條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0 條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 第 41 條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 為限。
- 第 42 條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 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者。
- 第 43 條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 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 第 44 條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 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 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 第 45 條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理繼續住院手續 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拒 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 第 46 條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 定。
- 第 47 條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 第 48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49 條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 金。
- 第 50 條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 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 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51 條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診療費用支付標準 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2 條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 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院、所或 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 第五節 殘廢給付
- 第 53 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 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54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 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55 條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 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 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 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 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 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 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 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 ,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 ,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 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 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 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 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 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十、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
- 第 56 條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 第 57 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 第六節 老年給付
- 第 58 條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 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 第 59 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 第 60 條(刪除)
- 第 61 條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退職時依 第五十九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 第七節 死亡給付
- 第 62 條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 第 63 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 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 定: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 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 十個月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 津貼。
- 第 64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 兄弟、姐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四十個月。
- 第 65 條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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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7年2月3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0319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7、19~21、27、28、31、32、41、43、44、51、58、59、61、64、72、76條條文;增訂第9-1、21-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60、7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