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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57年7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8條(附表一、二)
  • 第五章 保險給付
  • 第一節 通則
  • 第 26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平均月給投保工資,除以三十為日給工資。但老 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一日起前三年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 加入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外,於漁撈或航空、航海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 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每滿三個 月於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為止。 失蹤滿三年,得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 第 27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脫離保險後,必須 連續請領傷害給付或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傷害 給付期限,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 醫院診療,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申請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 第 28 條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應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有權請領之 日起二十日內,填具應備書據,交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逕向保險人請領 之,逾期應申述理由,再行審核。
  • 第 29 條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概由保險人核定後,以現金由銀行或郵 局匯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
  • 第 30 條
    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所需費用,應由負責醫治之指定醫院,每月開列清單 ,並附應備書據,交由保險人核付。
  • 第 31 條
    同一種類之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 第 32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取得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 事故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喪葬費外,不得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利。
  • 第 33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發現之日起一年內 ,核定不發給其六個月以內應領各種保險給付之全部。
  • 第 34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 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者,除依照前條規定辦理外,保險人並得取 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第 35 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指定之診斷、治療或檢查,或補具應 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36 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因犯罪行為或戰爭變亂,以致發生保險 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 第 37 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38 條
    保險人因審核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其他有 關機關調查有關被保險人之一切文件。
  • 第 39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受領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或扣押。
  • 第 40 條
    受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時效之中斷及其他有關事項,依民法之規定。
  • 第二節 生育給付
  • 第 41 條
    被保險人於產前兩年內,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十個月後 分娩或妊娠四個月以上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42 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前條規定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依照左列各款辦理 : 一、被保險人分娩或流產者,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分娩費十 五日。 二、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 給與分娩津貼十五日。 三、被保險人分娩為活產,或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 並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四十五日。 四、雙生以上活產者,比例增給。
  • 第三節 傷害給付
  • 第 4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報酬,正在治療 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
  • 第 44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報酬 ,正在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 第 45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一年以上 者,增加給付三個月。
  • 第 46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一次;如經過六個月尚未痊癒者,其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給投保 工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 第 47 條
    被保險人因罹患職業病不能工作者,比照前條辦理之。 職業病種類表規定如附表一。
  • 第 48 條
    被保險人在負傷期間,已領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之保險給付者,於其痊癒後再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時,仍得依照規定請領 傷害給付。
  • 第 49 條
    被保險人負傷於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期滿仍未痊癒 ,經指定醫師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依本條例有關殘廢給付之規定,改 給殘廢給付。
  • 第四節 疾病給付
  • 第 50 條
    疾病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 第 51 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得向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之門診醫療院, 所申請門診,享有門診醫療給付之權利。
  • 第 52 條
    門診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療。 二、藥劑。
  •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之門診中心或指定之門診 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者,由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 團體填具住院申請書,得向保險人申請入住指定之醫院住院診療,享有住 院診療給付之權利。但緊急傷病,須直接入住指定醫院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 ,或兩者合併滿三個月者。
  • 第 54 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處置手術或其他之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全數,及超過三十日之半數。 五、三等病房之供應。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膳食費用,如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 診療者,全部由保險人給付之。
  • 第 55 條
    疾病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結核病、精神病、痲瘋病、痲醉藥品嗜好症 、接生、鐳錠治療、美容外科、義肢、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 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 備之診療,及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 傷病,經指定醫院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 第 56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 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 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指定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 定。
  • 第 58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 院診療。
  • 第 59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疾病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 第 60 條
    被保險人醫療費用,由保險人逕付指定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 金;住院診療費用,依照三等病房費用計算之。
  • 第 61 條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國立、省立及其他各級公立醫療院、所,均應接受 保險人指定為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 、學校或團體之附設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得依照規定申請為指 定門診醫療院、所或指定醫院。 前項勞工保險指定門診醫療院、所及指定醫院辦法,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之。
  • 第 62 條
    各指定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依照政府頒布 之診療費用支付標準支付之。 前項各指定醫療院、所之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保險人支付 。
  • 第 63 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 請書,如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不符,或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已喪 失時,被保險人之全部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應由各該廠礦事業、公司、 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負責償付。
  • 第五節 殘廢給付
  • 第 64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 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害給付期滿,或所患普通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 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 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65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殘廢者,除依 照前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外,並增給百分之五十。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 項規定辦理。
  • 第 66 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 時,除依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 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 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 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 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按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 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 扣除。 十、本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 ,增給百分之五十。
  • 第 67 條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 第 68 條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 第六節 老年給付
  • 第 69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每滿 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一個月老年退休費。
  • 第 70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於退休時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超過 十五年以上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個月老年 退休費。但連同前條規定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 第 71 條
    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 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一個月老年退休費,以五年為限。
  • 第 72 條
    被保險人如係坑內工作之勞工,並在坑內工作合計滿五年者,於年滿五十 五歲即可退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老年退休費。
  • 第七節 死亡給付
  • 第 73 條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時,得請領死亡給付。
  • 第 74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二個月 。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一個 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發給一個 月。
  • 第 75 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給與喪葬費三個月;遺有父母 、子女及配偶或專受其扶養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 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例各款之規定: 一、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三、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已滿兩年以上者,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二十七個月遺屬津貼。
  • 第 76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加入保險年數,除按 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發給喪葬費三個月外,遺有祖父母、父母、配 偶、子女、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三十七個月。
  • 第 77 條
    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孫子女。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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