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9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 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 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撈、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 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 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三年 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 失蹤滿三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 第 20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或醫療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 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 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療,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 第 21 條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 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 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依前項規定領取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或給與喪葬津貼者,不得再依死亡給 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 第 22 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 第 23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 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 第 24 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 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第 25 條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 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 第 26 條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 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 第 27 條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
- 第 28 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 人有關保險之文件。
- 第 29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
- 第 30 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