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9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 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 ,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 按其平均月投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 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 失蹤滿一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 第 20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 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 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 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 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 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 第 21 條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 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 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 第 21-1 條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 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
- 第 22 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 第 23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 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 第 24 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 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第 25 條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 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 第 26 條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 不給與保險給付。
- 第 27 條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 之權利。
- 第 28 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 、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
- 第 29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第 30 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