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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條條文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9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 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 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 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 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 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 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 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 ;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 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 ,請領死亡給付。
  • 第 20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 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 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 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第 20-1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刪除)
  • 第 21-1 條
    (刪除)
  • 第 22 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 第 23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 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 第 24 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 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第 25 條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 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 第 26 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 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 第 27 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 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28 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 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 第 29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但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應 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 前項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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