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保險給付
- 第一節 通則
- 第 26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於被保險人脫離保險後仍可享有 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27 條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應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有權請領之日 起二十日內填具應備書據交由其僱主或所屬團體逕向保險人請領之逾期應 申述理由再行審核
- 第 28 條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概由保險人核定後以現金由銀行或郵局匯 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
- 第 29 條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所需費用應由負責醫治之指定醫院每月開列清單並附 應備書據交由保險人核付
- 第 30 條同一種類之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 第 31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不得享有保險 給付之權利
- 第 32 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發現之日起一年內核 定不發給其六個月以內應領各種保險給付之全部
- 第 33 條各廠礦事業或團體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者 除依照前條規定辦理外保險人並得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第 34 條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價款之範圍內 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服務機關之主持人或其使用人因職業傷病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事故係由其故 意所致者外不適用之
- 第 35 條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指定之診斷治療或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 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36 條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因犯罪行為或戰爭變亂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 不給與保險給付
- 第 37 條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38 條保險人因審核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其他有關機關 調查有關被保險人之一切文件
- 第 39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受領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或扣押
- 第 40 條依本條例支付保險給付之現金數額遇物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 物價指數予以調整
- 第 41 條受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時效之中斷及其他有關事項依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