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保險給付
- 第一節 通則
- 第 26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平均月給投保工資,除以三十為日給工資。但老 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一日起前三年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 加入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外,於漁撈或航空、航海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 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每滿三個 月於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為止。 失蹤滿三年,得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 第 27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脫離保險後,必須 連續請領傷害給付或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傷害 給付期限,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 醫院診療,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申請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 第 28 條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應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有權請領之 日起二十日內,填具應備書據,交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逕向保險人請領 之,逾期應申述理由,再行審核。
- 第 29 條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概由保險人核定後,以現金由銀行或郵 局匯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
- 第 30 條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所需費用,應由負責醫治之指定醫院,每月開列清單 ,並附應備書據,交由保險人核付。
- 第 31 條同一種類之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 第 32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取得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 事故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喪葬費外,不得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利。
- 第 33 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自發現之日起一年內 ,核定不發給其六個月以內應領各種保險給付之全部。
- 第 34 條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團體,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 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者,除依照前條規定辦理外,保險人並得取 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第 35 條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指定之診斷、治療或檢查,或補具應 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36 條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因犯罪行為或戰爭變亂,以致發生保險 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 第 37 條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38 條保險人因審核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其他有 關機關調查有關被保險人之一切文件。
- 第 39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受領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或扣押。
- 第 40 條受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時效之中斷及其他有關事項,依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