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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68年2月19日總統(68)台總(一)義字第085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9條(附一、二)
  •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第二節 生育給付
  • 第 31 條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個月後分娩或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32 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前條規定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分娩或流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十五日 。 二、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 分娩津貼十五日。 三、被保險人分娩為活產或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四十五日。 四、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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