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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4年2月28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1235號令修正公布第5、13、15條條文;並增訂第76-1條條文
  •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第二節 生育給付
  • 第 31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32 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 ,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 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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