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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57年7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8條(附表一、二)
  • 第五章 保險給付
  • 第二節 生育給付
  • 第 41 條
    被保險人於產前兩年內,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十個月後 分娩或妊娠四個月以上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42 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前條規定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依照左列各款辦理 : 一、被保險人分娩或流產者,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分娩費十 五日。 二、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 給與分娩津貼十五日。 三、被保險人分娩為活產,或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 並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四十五日。 四、雙生以上活產者,比例增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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