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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7年2月3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0319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7、19~21、27、28、31、32、41、43、44、51、58、59、61、64、72、76條條文;增訂第9-1、21-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60、75條條文
  •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第三節 傷病給付
  • 第 3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 第 34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 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
  • 第 36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 第 37 條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加保險時,仍得 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 第 38 條
    被保險人已領足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保險給付,期滿仍未痊癒,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視傷病情形申請繼續治療或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請領 殘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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