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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條條文
  •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三 節 傷病給付
  • 第 3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
  • 第 34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 第 36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 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 第 37 條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 加保險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 第 3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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