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保險給付
- 第三節 傷害給付
- 第 44 條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報酬正在治療中者自 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
- 第 45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報酬正在 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 第 46 條普通傷害補助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以六個月為限但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一年以上者增加給付 三個月
- 第 47 條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 付一次如經過六個月尚未痊癒者其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之半 數但以一年為限
- 第 48 條被保險人因罹患職業病不能工作者比照前條辦理之職業病種類表規定如附 表二
- 第 49 條被保險人在負傷期間已領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之保 險給付者於其痊癒後再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時仍得依照規定請領傷害給付
- 第 50 條被保險人負傷於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期滿仍未痊癒經指 定醫師審定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依本條例有關殘廢給付之規定改為殘廢給 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