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保險給付
- 第三節 傷害給付
- 第 43 條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報酬,正在治療 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
- 第 44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報酬 ,正在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 第 45 條普通傷害補助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已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或兩者合併滿一年以上 者,增加給付三個月。
- 第 46 條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一次;如經過六個月尚未痊癒者,其傷害補償費減為平均月給投保 工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 第 47 條被保險人因罹患職業病不能工作者,比照前條辦理之。 職業病種類表規定如附表一。
- 第 48 條被保險人在負傷期間,已領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之保險給付者,於其痊癒後再繳或依法免繳保險費時,仍得依照規定請領 傷害給付。
- 第 49 條被保險人負傷於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或職業傷害補償費,期滿仍未痊癒 ,經指定醫師審定為永不能復原者,得依本條例有關殘廢給付之規定,改 給殘廢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