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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8 年 0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68年2月19日總統(68)台總(一)義字第085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9條(附一、二)
  •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第四節 醫療給付
  • 第 39 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 第 40 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 第 41 條
    門診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 第 42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 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 ,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 者。
  • 第 43 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規定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之給與。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全數及超過三十日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膳食費用,如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 診療者,全部由保險人給付之;第五款規定勞保病房之供應,如係自願住 較高等病房者,其超過勞保病房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自付其差額。
  • 第 44 條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精神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 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 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 第 45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 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 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 第 46 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 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47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 院診療。
  • 第 48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 第 49 條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 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 第 50 條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 之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 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支付之。 保險人為審核前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 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2 條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 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 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 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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