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保險給付
- 第四節 醫療給付
- 第 39 條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 第 39-1 條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0 條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 第 41 條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 為限。
- 第 42 條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 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者。
- 第 43 條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 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 第 44 條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 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 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 第 45 條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理繼續住院手續 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拒 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 第 46 條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 定。
- 第 47 條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 第 48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49 條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 金。
- 第 50 條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 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 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51 條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診療費用支付標準 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2 條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 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院、所或 被保險人自行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