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保險給付
- 第四節 疾病給付
- 第 51 條被保險人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由其服務處所或團體證明後經省(市)政 府指定之醫院診斷必須住院者得向保險人申請住院診療享有住院診療給付 之權利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已繳或依法免徵保險費或兩 者合併滿三個月者
- 第 52 條住院診療給付包括住院費會診費檢驗費手術費處置費藥材費及膳食費
- 第 53 條住院診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結核病精神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 鐳錠治療美容外科義肢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 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院無設備之診療及前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 人因緊急傷病經指定醫院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 第 54 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診療其同一傷病之住院日數最長不得 超過四個月但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 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療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 第 55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住院診療其同一傷病之住院日數最長不 得超過七個月但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 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指定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 第 56 條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指定醫院住院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57 條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 第 58 條被保險人領取疾病給付期間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權利
- 第 59 條被保險人住院診療費用由保險人依照三等病房費用逕付指定醫院被保險人 不得請領現金
- 第 60 條各指定醫院辦理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依照省(市)政府頒佈之診療費 用支付標準支付之 前項各指定醫院之診療費用當月份者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保險人支付
- 第 61 條被保險人服務處所或團體出具之證明書如與第五十一條規定不符時,被保 險人之全部住院診療費用應由其服務處所負責償付
- 第 62 條被保險人不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出院時其繼續住院診療所需費 用除職業傷病由其服務處所償付外普通傷病應由被保險人負擔